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3〕47号
被不起诉人王利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98********,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7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利波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不起诉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7月20日左右,被不起诉人王利波在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借、出售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和浦发银行尾号****的2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操作使用,后上述银行账户被用来转移结算电信诈骗资金。经核实,2022年7月21日王利波尾号****的银行卡共收入55笔470883.6元,其中转入缐某某、马某某等6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161476元。同时,王利波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尾号****的浦发银行账户被用来再次划转其农业银行尾号****账户内资金。被不起诉人王利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王利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已退回违法所得600元,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利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