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例索引】
吴起县人民法院(2012)吴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3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王虎、张东。
2010年4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飞伙同王虎、张东及另一男子在吴起县第二中学以借钱为由,在该校操场、厕所及二中校门外路边多处对该校学生以威胁方法索要钱财,刘飞对被害人强行进行搜身。2010年5月30日刘飞与王虎又对该校学生索要钱财得逞后,王虎被抓获,刘飞翻墙逃走。刘飞强行索要钱财8次,涉案金额918元,其中王虎参与4次,涉案金额340元,张东参与2次,涉案金额230元。赃款共同挥霍。
【审判】
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王虎、张东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刘飞、王虎参与多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作案次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部分作案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刘飞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虎、张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飞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亦应依法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刘飞采取搜身等胁迫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刘飞的辩护人关于刘飞的行为属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飞、王虎、张东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王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张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三被告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首先,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是: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没有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6、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其次,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犯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在此案中三被告人多此对在校学生以威胁方法索要钱财,被告人刘飞采取搜身等胁迫手段强抢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已经侵犯了受害学生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对受害学生学习与日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