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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水利局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网站编辑 2022-11-18 05:11)
文章正文

宝鸡市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

《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局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宝鸡实际,制定了《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

办公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B座208室

宝鸡市水利局

2022年11月15日

宝鸡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镇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将再生水利用纳入项目相关规划,在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水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并在现有的基础上逐年扩大再生水用户范围。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与信息化部门、水利部门对新建企业,住房及大型公共建筑、工业园区等重点领域,要规范再生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再生水回用工程与其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通过不断的完善与新建,最终形成全市范围内的再生水供应网络。

第八条  市水利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指导各工业集中区加大再生水使用比例,控制、减少新鲜淡水利用量。

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水资源论证时,要充分考虑再生水的使用和推广工作。对污水处理再生水水量和水质满足建设项目用水需求的,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九条  市工业与信息化部门要将工业集中区再生水利用纳入工业园区管理范畴,引导园区内企业在厂区环境、工业生产、职工生活等领域扩大再生水利用量。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对口管理、首问负责,每3个月评估再生水回用风险,确保再生水使用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合理安排工业集中区内污水处理设施新增能力,加快推进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加大管网维护和截污纳管力度,切实提高运行负荷率和污水处理率。对工业集中区在建或拟建污水处理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配套管网,做到配套管网长度与处理能力要求相适应,确保工业集中区再生水利用率逐年提升。

第十二条  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

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

第十六条  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已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可以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移交给经营者使用,由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管理与维护费用。

第十九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二)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三)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接管再生水项目设施和经营;

(五)定期对再生水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使用再生水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营者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再生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按不低于自来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方案送市相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费由经营者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直接采用生活污水作为原水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处理的生活污水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退还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退还给经营者,同时告知经营者所在地的区政府,退费的标准不超过同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一般用途的再生水是指市政用水以外的再生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宝鸡市水利局关于公开征求

《宝鸡市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我局结合宝鸡实际,组织修订完善了《宝鸡市节约用水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

办公地址:宝鸡市行政中心6号楼B座208室

宝鸡市水利局

2022年11月15日

宝鸡市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引导师生树立节水意识,统筹推进学校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承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八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开展节水评价审查,合理确定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与措施方案等。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市、县(区)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市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县(区)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其他用水大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分别下达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

其他用水大户是指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将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减少其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具备利用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其他应当减少计划用水总量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范围内用水单位基本信息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制度,设立用水台账,开展用水统计分析,落实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应当通过开展水平衡测试等方式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器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器具)分类计量。

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器具),保证计量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器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做好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用水信息。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用水管理,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收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用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要求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间节约用水合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优化作物种植结构,推广节水耐旱作物品种,推行田间喷灌、滴灌、水肥一体化、集雨补灌、覆盖保墒等技术,建设节水农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应当及时抢修,保障供水安全,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二十七条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器具和设备。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等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机关、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民小区公共区域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合理布局和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配套建设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作业中优先利用疏干水。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

本市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数字化建设,实现节约用水精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资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水单位实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以节水效益分享等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节约用水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节约用水活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信用管理制度,将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违规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宝鸡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宝鸡市人民政府令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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