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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宝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

(来源:网站编辑 2023-05-01 06:44)
文章正文


2020—2022年

宝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典型案例1-5

案例一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宝鸡某烟酒商贸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要旨】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严厉打击侵害商标权的造假行为

【案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知民初71号

【基本案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至2019年,被告宝鸡某烟酒商贸行经营者王某某因销售包含“国窖1573”在内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宝鸡市工商、公安部门作出没收违法财物并予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此后,被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民事赔偿,且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控商品系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及被告故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7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案件。被告销售假冒白酒非法获取高额利润,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危害食品安全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虽然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数量较少,案值较低,且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准确认定,但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性质,并参考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结果,结合侵权人实施侵权次数多、违法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保护了驰名商标声誉,打击了商标造假者,保障了消费者安全,净化了市场环境。

案例二

京味(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宝鸡某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要旨】依法保护经营者商品标识在先使用权利

【案号】一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知民初44号;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知民终523号

【基本案情】被告宝鸡某甜品店于2016年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主要为蛋糕制售。2016年成立以来,被告一直将“默耳”作为其企业名称、商品标识,通过线上平台及实体店面对外进行广泛宣传、使用。2019年,原告京味教育公司取得“默耳”注册商标,2021年,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注册店铺时间明显早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店铺自成立以来一直将“默耳”作为其名称、商品标识,通过线上及线下广泛对外进行宣传使用,并在本地区形成了固定的客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良好的口碑。原告享有“默耳”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商标注册时间在后、经营规模小、经营地位于北京且与被告经营区域无交叉。因此,本案符合商标在先使用的要件,应当允许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默耳”字样。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中对是否构成在先使用进行审查判断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案涉商标注册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商标影响力、被告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善意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被告构成对商品名称、商标标识在先使用。本案的裁判,平衡了注册商标持有人与在先使用者之间的排他权利和经营利益,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贯彻了商标权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的司法理念。

案例三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宝鸡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要旨】保护知名企业字号,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案号】一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初98号;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1038号

【基本案情】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宝鸡某公司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在其店铺门头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装修、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眼镜布及验光配件单等处大量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商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宝岛”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眼镜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变更企业名称。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权利人同时遭遇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时实施共同保护的案件。原、被告属于同业经营者,被告在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宝岛”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结合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店铺位置等客观因素,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通过依法打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企业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四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宝鸡某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要旨】依法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放映权及其财产收益权

【案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知民初132号

【基本案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拥有部分案涉音像制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被告宝鸡某娱乐会所作为卡拉0K经营者,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依法与其签订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拒绝订立合同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提供了原告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当前市场现状,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9首歌曲,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8628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相关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案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代表著作权人集中行使作品有关权利的社会团体,经过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集中行使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化零为整,增强权利人的维权能力,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许可费用,在经营场所内播放原告授权管理的音乐作品,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益。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尊重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的意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文化需求。

案例五

张某诉珠海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要旨】依法保护互联网域名所有权人自由交易域名的权利

【案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3民初19号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系“mcjk.com”等37个域名的所有人。被告珠海某公司系域名批量交易网络平台1618.com网站的主办单位。2017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陆续将自己的mcjk.com 等10个域名通过第三方平台“推送(PUSH)”至被告平台进行交易。同时,原告还在该平台另行购买域名26个。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域名,但被告对其网站管理的10个域名拒不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涉案域名。

【裁判结果】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层次结构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持有者对域名享有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体现为对该域名的专有权。本案中,1618.com是域名管理网站,而被告是该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方,其在网站上设置了域名取回功能,被管理者即原告可以通过该功能取回域名。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10个域名的所有人,原告通过被告网站申请取回域名,被告不得拒绝。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返还涉案10个域名。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互联网域名权利保护的案件。网络域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一,具有专有性、标识性和创造性等特征。随着互联网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域名已经从简单的标识作用拓展至电子商务领域,域名权属的认定和域名交易性质等新问题,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向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调取证据,还原域名交易和推送全过程,确定交易性质,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涉案域名,实现了对域名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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